【税收政策】国度税务总局关于表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国度税务局、深圳市处所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表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现实产生额的50%抵扣昔时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执行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昔时在中国境内产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现实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核准,允许再按昔时技术开发费现实产生额的50%,抵扣昔时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法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打算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凭据有关税收司法、律例及本通知律例,结合本地现实情况造订,报国度税务总局登记。
合用上款律例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钻研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产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造订费,设备调试费,原资料和半制品的试造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度打算的中央尝试费,钻研机构人员的工资,钻研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造和技术钻研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元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产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交易成本、用度。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现实产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昔时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门;超过部门,昔时和以来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表商投资企业和表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律例添补以前年度吃亏后,昔时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产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合用本条第一款的律例。
三、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出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对照本通知律例执杏祝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杏祝

